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
×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众参与 > 民意征集
关于公开征求《池州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开始日期:2017-08-18 结束日期:2017-09-18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池州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如有宝贵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9月17日前向我们反馈。感谢您的参与!

 

联系人:市公安局  陈辉;

联系电话:0566-2213031;

邮箱:49363700@qq.com

池州市公安局

池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8月18日

 

 

 

池州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放和经营烟花爆竹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烟花爆竹燃放工作,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考核问责制度,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经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督促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摊点以及燃放烟花爆竹毁坏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等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以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举报工作。

环保、民政、交通运输、工商质监、教育、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以下区域为禁放区:长江以南、九华河以西、铜九铁路和沪渝高速公路以北、秋浦河以东主城区建成区的区域范围,包括老城区、东部新城区、平天湖风景区、科教园区、杏花村文化旅游区、江南产业集中区建成区。

禁放区域外,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和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苗圃;

(七)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非指定地点;

(九)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

有关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

禁放区域和地点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

第六条  禁放区域和禁放地点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未经许可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七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在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禁止在禁放区域内和禁放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前款规定的区域、地点外,允许经营的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的数量。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信息。

本市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政府派出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传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本条例,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临街商场、店面等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提供婚庆、宴席、殡仪服务的经营者及物业服务企业,对责任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进行劝阻。不劝阻或劝阻无效不举报的,公安部门可以对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批发企业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储存、燃放单位的诚信管理,建立诚信档案,记录公开违法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有关信息,逐步完善信用联动惩戒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